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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禁猎工具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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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有杀害,就没有买卖。”从源头上打击非法狩猎不仅能保护野生动物资源,而且还能保障公共卫生安全。非法狩猎罪是常见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名。案例探析如下:

  2020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微信购买了4条用于捕鸟的网、一个内存有鸟类叫声的U盘,之后又从华容县章华镇购买了一台电子扩音器。2021年9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将购置的捕鸟工具配置在位于华容县自家鱼塘周围,采取架设捕鸟网、利用电子诱捕器的形式开始非法捕获鸟类。2021年9月23日至9月29日五天中,共计诱捕“水鸟”25只。后分别卖给家住在的吴某、刘某共10只,获利200元,另15只自己食用。经华容县林业局野生动物保护股对被告人刘某某所使用的被查获捕猎工具进行检验确定,一种是捕鸟丝网,俗称“天网”,另一种是电子诱捕器,能播放事先录制的鸟类叫声,均属于禁猎工具。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工具捕鸟丝网一张,电子诱捕器一个,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禁猎区和禁猎期使用禁猎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资源,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执行方式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捕猎野生动物的通告等书证;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禁猎区和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能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应予收缴。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工具捕鸟丝网一张、电子诱捕器一个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2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很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办法来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来得到的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犯、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很严重后果发生的,能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宣告缓刑,能够准确的通过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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